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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城建税立法,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如何确定?22地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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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彩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金穗源编辑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9月1日起施行。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按照契税法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完成了地方授权事项工作,明确了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减免优惠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范围。各地契税相关规定已为大家梳理汇编,点击《全国31省市契税适用税率政策集锦&热点实务问题》了解。


今天我们对各地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规定进行梳理,目录如下!根据我们的收集情况,目前22个地区明确出台政策、5个地区出台征求意见稿、4个地区暂未明确。如果您有了解到新的政策出台,记得给我们留言哦,我们将及时更新......

目录


城建税法实务问题:

1.城建税法&契税法9月1日施行,纳税申报有哪些变化?2.4种特殊情形,城建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3.城建税立法,具体有哪些变化?4.精选答疑10问,搞定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5.补增值税就要补城建税吗?6.城建税法、契税法热点问题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粤财税[2021]2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或预缴地点。
二、依据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机构所在地。
三、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油(气)田所在地在海上的,纳税人所在地按照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确定。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85〕46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中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修改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21年8月3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晋政办函[2021]10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但下列情形除外:


1.设立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分别为总机构的住所地和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2.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且预缴增值税的,为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为代扣、代收、代征单位的所在地。


4.采矿企业从事资源开采的,为资源开采地。


二、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8月20日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鲁财税[2021]20号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除另有规定外,按照纳税人登记证照(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二、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纳税人,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预缴增值税的地点确定。


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四、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1年8月26日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按照税法授权,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情况


1985年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产品税(后改为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其中市区税率为7%、县城和镇税率为5%、其他区域税率为1%。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对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进行了规定。《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城建税运行平稳,收入规模持续稳定增长,为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提供了重要财力保障。


二、起草背景及过程


《城建税法》相较《暂行条例》,对地方新增一项政策授权,即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由省级确定。为贯彻落实好《城建税法》,今年4月,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组成起草工作小组,开展摸底调研和相关政策研究论证。7月,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形成了征求意见稿。8月上旬,适应疫情防控需要,书面调研听取了基层财税部门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形成了《通知》,并报请省政府同意。


三、主要内容


为确保城建税平稳过渡,按照“总体平移”原则,对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一般情况。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按照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二)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特殊情况。一是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预缴增值税时,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预缴增值税的地点确定;二是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三是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三)明确执行日期。鉴于《城建税法》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通知》执行日期确定为“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关于委托代征。由受托方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根据其不同情况,依据《通知》规定,分别确定城建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在《通知》中不作为特殊情况另行规定。


(二)关于汇总纳税。目前,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城建税的,分别按照各自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该类情况已被《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一般情况”所涵盖,在《通知》中不再另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明确北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京财税[2021]1770号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地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全市各区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全市各区的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五、实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六、依据增值税免抵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机构所在地。


七、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1年8月30日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冀财税[2021]2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确定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营业执照等登记证照上注明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等)确定。


二、下列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一)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在总机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以总机构住所地确定;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分别以总机构、分支机构住所地确定;


(二)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分别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分别以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方式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分别以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人所在地确定;


(四)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以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8月18日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豫财税[2021]12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财政金融局、有关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确定。


二、纳税人在跨地区经营地预缴增值税的,其对应缴纳城建税的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四、除以上情形外,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1年8月26日

关于《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按照《城建税法》授权事项,河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结合我省实际,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印发了《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豫财税〔2021〕1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通知》内容解读如下:


一、《通知》的法律依据


《通知》起草的法律依据是《城建税法》第四条有关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通知》在具体内容上参照了《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通知》第一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和自然人的有关规定,明确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确定。


(二)《通知》第二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规定,对于预缴增值税的,明确其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


(三)《通知》第三条。按照《城建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明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对于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规定,明确其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四)《通知》第四条。考虑到政策的前瞻性,明确了除以上情形外,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五)《通知》第五条。明确自2021年9月1日起,与《城建税法》同步实施。


河南省财政厅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桂政发[202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现就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通知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实行预缴增值税的,所在地为增值税预缴地。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所在地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地点。


 四、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广西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琼财税规[2021]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为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适用问题,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确定海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一致的,为纳税人住所地。


二、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市县的,为纳税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县的,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


三、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在山村、偏远地区或海上(包括三沙市),按照属于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范畴确定纳税人所在地。


四、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


五、受托代征代扣增值税、消费税的,为代征代扣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


六、实行预缴增值税的,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由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12日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关于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的通知

云财规[2021]5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确定。


二、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按其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其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五、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8月23日

相关解读如下


一、凡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确定。


解读:目前,税务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按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是:法人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分支机构以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营业场所”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因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具有唯一性,以其作为纳税人所在地,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同时与“五证合一”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信息统一,高效便捷且减少纳税争议。


二、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解读:保持与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相衔接,有利于税收征管和税款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结合税务机关推行的主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工作,保持与主税同征、同管,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对代开发票、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或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地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按其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其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解读:平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相关规定,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实行预缴增值税的情形,明确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


四、省级及以下财政、税务、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维护建设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实行涉税信息共享与交换,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解读:提出在实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过程中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协调机制,确保征收机关及时掌握与纳税人所在地相关的行政区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等信息,以保障城市维护建设税法顺利、平稳施行。


五、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浙财税政[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法人的住所,个体户的经营场所(区别于其业主住所),都是唯一所在】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8月19日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

2021年第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以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分别以其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增值税预缴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四、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五、实行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8月2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政[2021]4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根据城建税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规定如下:


一、以纳税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以实际生产经营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其所在地作为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机构所在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适用税率。


五、城建税法所称的市区、县城、镇,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行政区划确定。设区市的区辖全部行政区域和不设区市辖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市区”;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镇区和其他镇区为“县城、镇”。县级以上(包括县级)行政区划变更的,从国家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乡镇级行政区划变更的,从省政府批复时间的下一个申报期起适用新区划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

沪财发[2021]5号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1〕28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除另有规定外,按照纳税人取得登记证照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四、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六、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


七、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所在地在海上,不属于市区或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为1%。


八、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其经税务部门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征范围。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8月30日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 

吉财公告[2021]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结合我省实际,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现将具体情形公告如下: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以下简称“注册登记地址”)确定;
非企业单位,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上记载的地址确定;
仅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其税务登记信息(含临时税务登记证)记载的生产经营地址确定。
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出租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确定。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按照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按照注册登记地址确定,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以及受托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纳税人所在地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受托代征单位注册登记地址确定。
五、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所在地按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确定。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21年7月30日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甘财税[2021]7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甘肃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缴纳地点。


二、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为预缴增值税所在地。


三、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明确我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新财法税[2021]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地(州、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确定我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通知如下:


一、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证照的纳税人,以其相关登记证照上注明的住所(经营/营业场所)确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证照的纳税人,以其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以总机构、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营业场所)确定。


三、实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异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的地点确定。


四、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8月23日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

津财规[2021]14号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第一、二、三、四、五税务分局,第一、二、三、四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二、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依据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四、纳税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海上。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2021年8月30日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规[2021]11号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如下:
一、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其中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2021年8月26日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明确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确保城市维护建设税法顺利施行,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发了《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规〔2021〕11号)。
一、起草依据
本通知的起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在具体内容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等现行政策规定。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两条。第一条明确了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固定业户,以及非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所在地;第二条明确了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情形的纳税人所在地。相关规定均延续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
三、有效期及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解释权归属
本通知由财政厅会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财政厅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税[2021]23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机构所在地)。其中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公告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本公告规定的第二、三、四条除外。
二、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以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别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21年8月25日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落实《城建税法》授权事项,现对《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法律依据
《城建税法》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第一条明确企业法人以其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个体工商户以其登记证照上记载的经营场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是体现了税制平移原则,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确定纳税人所在地,与我省现行纳税人所在地确定规则相同,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二是体现了便利征管原则,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具有唯一性。
《公告》第二条明确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公告》第三条主要考虑政策延续性,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汇总纳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等相关规定,经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总、分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公告》第四条根据主附税同征同管、便利征纳的原则,明确代扣代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不需要或未办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公告》第五条明确施行日期。将《公告》实施时间与《城建税法》实施时间保持一致,体现了征管配套、新老有序衔接。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本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公告如下:

一、本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证照上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地等地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预缴地。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扣缴义务人依法登记证照上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
二、自然人及其他没有依法登记证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黑财税〔1985〕2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21年8月26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的公告苏财税[2021]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等事项确定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分别依法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为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依法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实行预缴增值税、消费税的,为其分别预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依法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苏政发〔1985〕60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2021年8月25日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1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省财政厅税政法规处
戴朴,电话:0851-86838613,邮箱:403401883@qq.com。
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艾勇,电话:0851-85215792,邮箱:184274798@qq.com。
附件: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2021年8月3日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上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等地址。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地。
三、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地。
四、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受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受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地。
五、上述情形之外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缴纳地。
六、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由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21年8月6日前,自行下载填写《征求意见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省财政厅电子邮箱hnczt_sz@163.com,省税务局电子邮箱854946664@sohu.com。

联系人:
税政法规处郑国荣;电话:0731-85165475。
财产和行为税处谭剑波;电话:0731-85519361。
附件:
1.《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3.征求意见表
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21年7月29日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二、实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依据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机构所在地。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总分支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建税法》第四条第二款涉及省级授权事项,具体规定是“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根据该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拟提请省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二、对《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为保持与主税相衔接,从有利于税款计算、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预缴、补缴增值税、消费税时即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明确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对《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城建税法》第八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时即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将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四、对《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通知》第三条对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进行说明。经税务机关核准免抵增值税税额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计征范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五、对《通知》第四条的说明
为延续和尊重历史征缴惯例,从有利于税款征收角度考虑,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各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分别以其机构所在地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六、施行时间
《通知》明确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城建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征求意见表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110001)信封注明“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辽宁税务网站互动交流模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意见提交入口
附件:《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2021年7月26日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具体情形为: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辽政发〔1985〕14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1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将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到:157434971@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芳湖路2166号江西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3302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21年7月15日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如下: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应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在增值税预缴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应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经税务机关核准增值税免抵税额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85〕59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城建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该法授权,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代拟稿)》(以下简称《通知》),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依据
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主要内容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了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增值税、消费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具体情形包括:
1.申报缴纳、补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2.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3.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4.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5.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特殊情形下,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明确。
(三)《通知》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明确了增值税免抵税额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三、确定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有关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作为增值税、消费税(合称“主税”)的附加税,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作为计税依据,随增值税、消费税一同缴纳,其纳税人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因此,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作为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既体现了城建税的附加税属性,也有利于与增值税、消费税将来立法后衔接。
(一)对《通知》第一条的说明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而《通知》将现行纳税人所在地的定义改为主税纳税地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准确判断纳税人生产经营地,传统企业尚且会涉及跨市、县(区)、乡等区域的经营行为,而一些以网络经营为主的企业还会涉及虚拟经营地点,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不再固定于一个地点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地”概念越来越多样化,此外“生产经营地”概念也与现行增值税、消费税以机构所在地为主的征管模式不相符(增值税、消费税通常是在机构所在地缴纳)。二是在国家“放管服”的大背景下,纳税人申报资料不断简化,税务机关也不宜要求纳税人提供“生产经营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在城建税实际征管中,我省税务机关基本是以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来判定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确定城建税适用税率,采用主税纳税地点也是与现行实际征管制度相衔接,有利于纳税人税负的平稳过渡。四是周边省份在确定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时,也大多采用主税纳税地点概念。
基于上述原因,“生产经营地”在实际征管中不具有操作性,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发生争议,建议在城建税立法实施后,将城建税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调整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对《通知》第二条的说明
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文件,对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建税缴纳方式、纳税人所在地及适用税率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一缴纳方式属于“营改增”后特殊的征管模式,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城建税法实施后财税〔2016〕74号文件预计将废止失效,为做好征管衔接、稳定税款计算,《通知》第二条引用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对《通知》第三条的说明
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生产企业出口退税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即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即免抵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这一特殊的征管模式仅适用于生产企业出口退税,不在《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定义中,需要单独明确,因纳税人的免抵税额是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定的,将免抵税额附征城建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确定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是与现行制度规定相衔接,有利于税收征管、稳定税款计算,保持纳税人税负平稳过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8月6日前填写《征求意见表》,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

电子邮箱:nxjsjf@163.com
传真电话:0951-8553135
邮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税政与条法处(银川市解放西街416号),邮政编码:750001。信封上请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征求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7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建议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我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为纳税人住所地;纳税人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所在地为生产经营地。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所在地分别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或有多个纳税地点的,所在地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
四、预缴增值税的,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地点。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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